(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志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伟,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湛江市遂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现住湛江市赤坎区金城小区出租屋。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志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志伟与李某某是情人关系,因不满李某某提出分手,谢志伟于2014年4月16日晚上酒后来到李某某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92号2栋4门502房的家,对李某某家的大门进行故意毁坏,发泄心中不满,然后离开现场到附近的一张石凳子上坐。2014年4月17日零时许,李某某的女儿吴某某及其男朋友陈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其家大门被破坏,便报警,并步行到附近的石凳子处阻止谢志伟离开。谢志伟欲强行离开时,被吴某某抢走其挂在腰间的汽车钥匙,谢志伟为夺回汽车钥匙与吴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谢志伟用拳头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志伟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谢志伟一次性赔偿损失陈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14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谢志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志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住院治疗的资料,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志伟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志伟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1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谢志伟上诉称,其犯罪情节、手段不算恶劣,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志伟因与李某某有感情纠纷,于2014年4月16日晚上酒后来到李某某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92号2栋4门502房的家,以对李某某家的大门进行喷漆、毁坏防盗锁等方式发泄心中不满,然后离开现场到附近的一张石凳子上坐。2014年4月17日零时许,李某某的女儿吴某某及其男朋友陈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其家大门被破坏,便报警,并步行到附近的石凳子处阻止谢志伟离开。谢志伟欲强行离开时,被吴某某抢走其挂在腰间的汽车钥匙,谢志伟为夺回汽车钥匙与吴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谢志伟用拳头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谢志伟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谢志伟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14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上诉人谢志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谢志伟从轻处罚,并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害人陈某某撤回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女朋友吴某某报案称2014年4月17日0时许,谢志伟用白色油漆喷字破坏其大门,双方发生争吵,谢志伟用拳头将陈某某打伤。2、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谢志伟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立案调查。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7日0时许,我和女朋友吴某某从富丽华酒店的皇爵KTV唱完歌后送她回家,回到她家门口,吴某某对我说看见谢志伟在外面,我说不要理他。之前我听她说过谢志伟是她母亲李某某的前男朋友,李某某对谢志伟多次提出分手,但是谢志伟一直对李某某纠缠不休。吴某某一到她家门口就说:“谢志伟又来搞了。”然后她报警。我看见她家大门被人用白色油漆喷上“贱女人、贱格”大字,大门防盗锁被人故意损坏,丢在门口角落,而且油漆味很浓。我们走出新春路92号的大院后,看见谢志伟坐在新春路92号大院马路的对面,谢志伟一看见吴某某出来,从马路对面走过来,对吴某某大声说:“叫李某某出来……”我当时只听清楚这句话,后面的话我听不清。吴某某不让谢志伟走,扯住他的衣领,谢志伟将衣服从头部脱下来,吴某某扯住谢志伟的裤带,并抢他的钥匙,谢志伟想抢回,但是抢不到。吴某某将钥匙从她的胸部放进她的衣服内,谢志伟从后面揽住吴某某抢钥匙,我走过去推开谢志伟,说:“你不能动她!”他又走过来,我挡在他的前面,不让他靠近吴某某,并口头警告他,不要动我女朋友。谢志伟说:“这件事不关你的事,你不要管!”跟着他一脚踢过来,我避开了。谢志伟接着又一拳打在我的鼻梁部,我当时头晕晕的,我慢慢坐在地上,我女友帮我止血。没过多久,警察赶来将谢志伟抓住了。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陈某某辨认出谢志伟。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陈某某辨认了案发现场。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7日0时许,我和陈某某从富丽华酒店的皇爵KTV唱完歌后一起回家,我看见谢志伟的小汽车停放在军粮供应站门口。到家门口,我发现我家大门被人用白色油漆喷上“贱女人、贱格”大字,大门防盗锁被人故意损坏,丢在门口角落,而且油漆味很浓,我当时就知道是谢志伟干的,于是报了警。谢志伟之前多次上来搞事,纠缠我母亲李某某。之后我看见谢志伟坐在新春路92号大院马路的对面,他准备往他停车的地方走,我追上去扯住他的衣领不让他走,他使劲挣脱,骂道:“这是我和李某某的事情,您们谁都没有权利管,你快叫李某某回来。”边走边骂,我抢了他挂在裤腰处的车钥匙,他想抢回车钥匙,我将钥匙放进衣服内,说:“你敢动我,我就叫非礼。”我的男朋友陈某某走过来推开他,就这样两人吵起来,谢志伟一脚踢在陈某某的大腿上,一拳打在陈某某的脸部,陈某某满脸鲜血,慢慢坐在地上。没过多久,警察赶来将谢志伟抓住了。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某某辨认出谢志伟。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吴某某辨认了案发现场和被打伤的陈某某。5、上诉人谢志伟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我在家喝了些酒,想到与李某某的关系,越想越气愤。23时许我便去到她家,敲门没人应,于是我用手猛拉她家的大门锁把,拉断了。我把带来的喷漆拿出来喷在她大门上,为了发泄不满,在大门上写了“贱女人、贱格”大字。之后我到楼下附近一石凳上坐,这时她女儿及其男朋友回来,追下来问我为什么搞破坏,我们便争吵起来。吴某某用手打我,我想离开,吴某某抢走我挂在腰间的车钥匙,我想抢回来,就这样拉拉扯扯,我的上衣被其扯烂了。吴某某的男朋友也一直跟着来骂我,还不断叫我打他,我说不关你事我不想打你。吴某某继续拉着我的上衣,我想挣脱便脱掉上衣,在脱掉上衣过程中由于衣服包住我的头,加上我也酒醉不知道怎样就一拳打在她男朋友的鼻梁上,他出了很多血,他所戴的眼镜也碎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谢志伟辨认了作案的现场及其打伤的陈某某。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春路92号大院门口附近。7、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陈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到案经过:2014年4月17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吴某某报警称其家大门被人故意毁损,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将涉嫌正在殴打陈某某的谢志伟抓获9、户籍证明资料、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志伟出生于1971年7月2日,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陈某某的住院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1、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志伟的亲属于2014年9月29日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31400元,被害人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志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谢志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谢志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谢志伟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谢志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谢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谢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仲欢审 判 员 陈江楚代理审判员 许 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