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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身份证号码321027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红庙村中心组**号。被告人施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开发区望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施沙路交叉路口南侧200米左右时,因未能密切注意观察路面,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夏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施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施某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凌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疾病诊断书、户籍信息、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