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应标与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应标,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方应标,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康笃学。原告方应标诉被告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应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应标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笃学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康笃学用来经营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经营不善,拖欠98名员工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共1220000元,当日,由于员工情绪激动,集体上访,影响较大,为解决员工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在白濠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社和厚街人力资源分局的协助下,被欠薪员工和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21日晚由原告垫付336300元来支付员工2014年8、9、10月的部分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336300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用于生产经营,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2014年7月-10月的工资共计1220000元,导致工人不满,进而引起工人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原告作为涉案厂房业主,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代被告向其员工支付了2014年8月-10月的工资共计3363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报告、租赁合同为证,其中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报告内容为:“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者康笃学(男,身份证号************),租住经营地址:东莞市厚街镇白濠工业区。2014年11月15日,经营者康笃学经营不善,拖欠全厂98名员工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共122万元。当日,该厂员工情绪激动,集体上访上路,影响较大。为解决员工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在白濠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协助下,被欠薪员工与出租方方应标协商达成一致,于2014年11月21日晚由出租方垫付人民币33.63万元支付员工2014年8月、9月和10月的部分工资。现为依法讨回出租方方应标已垫付的工人工资金额合计人民币33.63万元,特向贵局提出上述事实,并予上报。”落款处有“出租方:方应标”字样,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分别加盖“情况属实”字样。另查,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笃学、案外人余某某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物坐落于东莞市厚街白濠*路*号,租金每月1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租金59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告、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报告、租赁合同均为原件,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无故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安定工人的情绪,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的考虑,而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被告的利益受损而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已代垫付的工人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代垫付的数额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报告可知,原告代垫付了员工2014年8月-10月部分工资336300元,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昊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应标为其垫付的2014年8月-10月工资3363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