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永和与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和,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马永和。委托代理人:于兆刚,天津市西青区兆刚律政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中北工业园区(北园)。组织机构代码:66307733-2法定代表人:彭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原告马永和诉被告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兆刚、马玉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马永和诉称:原××于2010年初入职被告处,路面清洁装卸工岗位,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被告自与原××建立劳动关系后未曾为原××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6日,原××在被告指定工作园区内工作时,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原××家,言称被告根据原××病情及家庭特困原因为原××发放一笔慰问金,并向原××出具一张空白的“报销凭单”,让原××在经手人签字处签名后领取慰问金。而后,原××家属向被告提出担负原××医疗费用时,被告向原××家属出具该“报销凭单”,告知原××提出自动离职,今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为此,原××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与原××恢复劳动关系,并担负原××今后看病的医疗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洁达天清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不同意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于2010年初入职被告处,路面清洁装卸工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原、被告提交的报销凭单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自动离职,公司一次性支付慰问金36000元,此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互不追究劳动责任”。该报销凭单经手人签字处有原××马永和本人的签名。被告提供证人刘××清的证言,证明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报销凭单上签字确认。该证人与原××系亲属关系。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0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销凭单、证人刘××清的证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报销凭单记载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