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红梅诉被告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梅,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余红梅。被告徐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陶旭松。委托代理人舒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文书,进行调解(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该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代表人闵永贵。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余红梅诉被告徐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余红梅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徐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人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先予执行医疗费200000元。经查,2014年11月14日22分许,被告徐峰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由本市六堰往配套处方向行驶,行至圆康小区门前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余红梅(怀抱小孩陈克强)撞倒,致余红梅、陈克强受伤。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徐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红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办理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AWUHA59CTPI4B02607LR。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442030000076031,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余红梅因伤已支出医疗费80余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余红梅的伤势较重且治疗未终结,现医疗费已支出超过80余万元,被告徐峰目前没有继续向其支付医疗费,原告余红梅已无能力支付后续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余红梅支付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余红梅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