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与王利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王利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赖燕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辉,女,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门北新区支行)诉被告王利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门北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门北新区支行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贷记卡,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但截止至2014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上述贷记卡项下透支款18561.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已严重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5月5日,共计人民币18561.23元,其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江门北新区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各1份;2、卡号为6228370042566323的贷记卡流水清单6页;3、帐户信息明细1页。被告王利辉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所举证据有正本,证据形式合法,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给予认定。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王利辉与原告农行江门北新区支行签订了《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遵守《章程》以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在到期还款日(最长为五十六天)前偿还欠款。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卡号为6228370042566323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开始透支并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758.71元、利息2927.02元、滞纳金863.5元、其他费用12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王利辉之间签订的《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王利辉交付信用卡。被告王利辉在取得信用卡后应正常使用,按约定还款。由于被告王利辉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利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758.7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截止至2014年5月5日利息2927.02元、滞纳金863.5元、其他费用1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王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观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