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曾智必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智必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智必,女,1971年11月8日生,土家族,文盲,河北省易县安各庄乡北头村人。2014年9月5日被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智必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智必及其辩护人冯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曾智必在郑建斌(在逃)雇佣下伙同他人在定兴县肖村乡九汲村东一废弃厂房内非法进行电镀生产,生产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到厂房北侧渗坑内。经鉴定,其所偷排污水含有六价铬、总铬重金属物质,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智必进行处罚。被告人曾智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曾智必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者,她只是一般参与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曾智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曾智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智必经人介绍,来到定兴县九汲村给高碑店的郑建斌(在逃)打工,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曾智必在郑建斌(在逃)雇佣下伙同他人在定兴县肖村乡九汲村东一废弃厂房内非法进行电镀生产,生产的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到厂房北侧渗坑内。经鉴定,其所偷排污水含有六价铬7.95mg/L、总铬15.1mg/L重金属物质,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智必供述,电镀厂老板是郑建斌,我在电镀厂主要负责记账,记录工人加工的件数,老板再根据我记的账目给工人发工资。平时来料加工、出货记录都是我做,有什么具体的事情也是老板直接给我打电话,我的工资是装一个箱子五毛钱,工资最后的具体算法郑建斌说了算,郑建斌一般都是晚上来电镀厂,在车间,他会告诉工人怎么干活,还有他会告诉我把件数记好。秦信洪证实:我是郑建斌找我来干活的,我们六个工人,其中有曾智必,我们六个人,有洗的,有挂的,还有进行电镀的,曾智必是我们的负责人,她负责给我们计件,装箱,郑建斌是老板,他指导我们怎么具体干活。我们生产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里的暗管排向车间北侧的一个大渗坑里。秦信洪的妻子李素芳亦证实秦信洪所述情节,她还证实曾智必给她们记好了工,郑建斌给她们开工资。。电镀厂的工人付正军、彭登琼、曾冬碧亦证实秦信洪及李素芳所述情节。杨艳丽证实他家的厂子是穆志国租的他家的情节。秦信洪、付正军、李素芳、曾冬碧、赵登琼对老板郑建斌的辨认笔录。定兴县肖村乡九汲村小电镀厂提取废水照片。定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受检单位定兴县肖村乡九汲村小电镀加工厂,项目内容电镀厂车间废水排放口污水,报告结论:定兴县九汲村九汲小电镀加工厂厂区北侧渗坑废水,监测项目六价铬浓度为7.95mg/L;总铬浓度为15.1mg/L。保定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定兴县九汲村小电镀加工厂车间废水排放口污水监测数据初步审查的意见及初步审查文件清单:保定市环保局组织专家组成评审组,经评审定兴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九汲村九汲小电镀加工厂排放污水检测报告,认为监测结果可信。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定兴县肖村乡九汲村九汲小电镀厂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经审查,我局对检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定兴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原始记录名单:检测业务委托书;任务通知单;水采样记录;分析样品流转单;(六价铬)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总铬)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12、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抓获经过:2014年9月4日8时许,经工作发现,在定兴县肖村乡九汲村东一废弃厂房内,曾智必、秦信洪等人非法电镀排污造成环境污染,曾智必等人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13、曾智必个人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智必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进行电镀生产,并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的有毒废水通过暗管向地下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智必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智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 良审判员 岳 欣审判员 宗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