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焕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早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所居住的小区内,见一停放的黑色宝马越野车副驾驶车窗没关,便将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钱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后,刘某某所盗现金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己一时贪念,临时见财起意,现在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所居住的小区出来下楼去上坟,看见自己车的西侧停放着一辆黑色宝马X6越野车,越野车副驾驶的车窗没有关,车内档杆后面放着一叠钱,便从黑色越野车副驾驶车窗钻入车内,将放在黑色宝马越野车档杆后面的4300元钱盗走。案后,刘某某所盗现金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书;突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所盗现金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避免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