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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8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修斯梅与李生德、林春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斯梅,李生德,林春英,林春英委托人谢峰、李颛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8241号原告修斯梅,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德,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春英,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春英委托人谢峰、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修斯梅与被告李生德、林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王素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李颛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斯梅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生德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并出具借条;2013年6月7日被告李生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5%;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6%,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综上被告李生德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林春英为李生德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李生德未作答辩。被告林春英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按常理不可能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林春英对讼争借款也不知情,无法确认借款真实性。本案债务若存在,则为李生德的个人债务,林春英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二、即便本案借款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的金额应为原告实际交付的3410222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4000000元。三、即便本案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予以保护。2012年10月18日的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6月11日的借款及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生德向原告修斯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李生德向修斯梅借款1500000元,钱转到建行李玉兔4340620410124248,担保人林永流。当日,修斯梅通过银行转账将1425000元汇至李生德指定收款人李玉兔的上述账户。修斯梅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67000元、500000元汇至被告李生德及其儿子李志皇的账户,李生德于2013年6月11日向修斯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李生德向修斯梅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月息5%计算。2013年11月6日,李生德向修斯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李生德向修斯梅借款1500000元,利息6分。当日,修斯梅通过银行转账将1213222元汇至李生德的账户。另查明,被告林春英与被告李生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修斯梅提供的借条、建行交易明细、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林春英提供的两被告的离婚证及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李生德向原告修斯梅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二、讼争借款是否为被告李生德与被告林春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被告李生德向原告修斯梅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修斯梅提供三张借条和建行交易明细,主张被告李生德向其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012年10月18日借款1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425000元,现金支付7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2013年6月11日借款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867000元,现金支付133000元,借条中载明期限三个月,利息月息5%计算;2013年11月6日借款1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213222元,现金支付286778元,借条中载明利息6分。借款合计4000000元。被告林春英辩称,首先,被告李生德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修斯梅出具的借条经过剪裁,剪裁部分是否有其他内容无法判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其次,林春英对李生德对外借款不知情,故对李生德于2013年6月11日、11月6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最后,即使讼争借款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行交易明细,原告向李生德提供借款的金额应为实际转账支付的3410222元而非400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经庭审举证、质证,虽然被告林春英对原告修斯梅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对三张借条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相关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春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修斯梅提交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现修斯梅提供有李生德签字的三张借条,载明李生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00元,并提供建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李生德转账支付借款合计1425000元+867000元+1213222元=3505222元,即大部分借款已支付,已就李生德向其借款4000000元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林春英辩解李生德未实际足额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2年10月18日的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问题,原告主张向李生德提供借款1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其提供的建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仅向李生德转账支付1425000元,就其余借款7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向与其关系一般的被告李生德提供1500000元如此大额无息借款的可能性较低;结合考虑75000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500000元之比为0.05即5%,与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故可推断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李生德提供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支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款75000元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修斯梅向被告李生德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425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3925000元,其中借款1425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6%。二、讼争借款是否为被告李生德与被告林春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修斯梅提供被告李生德与被告林春英的人员基本信息,主张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春英对人员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被告李生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事务没有干预也不知情,讼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林春英亦未从李生德的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故该债务为李生德的个人债务,被告林春英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李生德向修斯梅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借款为李生德的个人债务,且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春英辩称讼争借款为李生德个人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讼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英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春英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修斯梅自愿向被告李生德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修斯梅向李生德提供借款39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至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保护。2013年6月1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即还款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借贷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贷款,修斯梅可以催告李生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生德在修斯梅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之后至今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修斯梅借款本金39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讼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英对李生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修斯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属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修斯梅要求被告李生德、林春英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修斯梅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生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德、林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斯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42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生德、林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修斯梅支付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修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32元,由原告修斯梅负担20632元,被告李生德、林春英负担382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