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丽娟与被告王自奇、程士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娟,程士国,王自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510号原告岳丽娟,女,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台前县侯庙镇岳楼村246号,身份证号410927198612294049。委托代理人南彩霞、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43938****。被告程士国,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濮阳市清丰县双庙乡双庙村68号,身份证号410922197910104518。被告王自奇,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址清丰县双庙乡城南村380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7489-3,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139号濮阳食品公司商办楼。负责人赵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60343****。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自奇、程士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丽娟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耀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