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少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码321284199508290235,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中路*****号楼***室,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号楼****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孟咸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乘与被害人夏某乙、徐某及夏某甲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钻石钱柜KTV819包房内唱歌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沙发上外套内兜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后又窃得被害人夏某乙放在沙发上挎包内价值人民币80元的黑色钱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赃物合计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夏某乙、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孟咸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夏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甲、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可以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连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