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戈凡永与马玉虎、李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凡永,马玉虎,李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463号原告:戈凡永,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马玉虎,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李茹,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号。负责人:张金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单位员工,住。原告戈凡永与被告马玉虎、李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凡永、被告马玉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茹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凡永诉称: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玉虎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路韩城锦丰加油站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戈凡永驾驶的临京F×××××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戈凡永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车损95532元、公估费2865元,以上合计9839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损过高,由戈凡永个人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严重剥夺我公司的知情权,且公估报告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修理损失,我公司对该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且公估按照奔驰4S店标准评定配件及工时费用,该车并未在奔驰4S店进行维修,未提供奔驰4S店维修发票,要求扣除17%税点,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公估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马玉虎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马玉虎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路韩城锦丰加油站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戈凡永驾驶的临京F×××××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0152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玉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戈凡永无责任。原告戈凡永系临京F×××××号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9月23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临京F×××××号车损失评估金额为95532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车损95532元、公估费2865元,以上合计98397元。再查明:该起事故中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玉虎,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戈凡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524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玉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98397元,予以支持。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委托程序合法,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马玉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戈凡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戈凡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639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