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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君、石志超与被告王立萍、潘淑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君,石志超,王立萍,潘淑利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亚君原告石志超被告王立萍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潘淑利原告李亚君、石志超与被告王立萍、潘淑利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君、石志超,被告王立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淑利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君、石志超诉称,2013年我们要买楼,通过中间人陈海燕、潘淑利找到王立萍,潘淑利说王立萍的二哥是城建局局长,王立萍本人是文工团正式职工,不会出事,出了事有她和陈海燕保着。在两名中间人口头担保的情况下我们将100000.00元存单交给王立萍,王立萍还要了我们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并承诺次日给我们办房本。可是第二天王立萍、潘淑利二人就将10万元支出,每人5万元据为己有,从此我们走向了漫长的讨债之路,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25日,我们再次找到潘淑利,她答应筹款还钱,我们多次明确要求返还现金不买楼了,可是潘淑利和王立萍瞒着我们去售楼处把钱交了。王立萍交了95000.00元,骗我们说另外5000.00元交税了。后经查交税的事子虚乌有,房价不但没有便宜,而且比我当初看的时候每平米涨了50.00元。自此我们一直找王立萍索要5000.00元,期间王立萍多次答应还款,但都未能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萍归还原告5000.00元人民币并给付原告一年零三个月利息1500.00元,另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王立萍给石志超发的短信记录二条(复印件),证明王立萍承认欠原告5000.00元。2、陈海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托陈海燕找人买楼房,给付100000.00元,后此款被潘淑利、王立萍占用,原告一直追要的经过。被告王立萍辩称,二原告托人找我帮他们买楼,房都订了他们又不买了,原告所说的5000.00元用于交购房税了,票据在原告手中,我不同意返还,更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王立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淑利辩称,当初是陈海燕说她三舅(原告石志超)要买楼房,问我有认识人吗?我说我就认识王立萍,也不是很熟,只能是给问问,我跟王立萍一说她就答应了,具体2013年还是2014年我忘了,就记得是5月8日,陈海燕的三舅妈(原告李亚君)说把100000.00元存单交给王立萍,当时我们在场,隔了一段时间王立萍去开发商那交款,原告、陈海燕和我都去了,我给了王立萍50000.00元现金,这钱是我担保帮王立萍借来的,交款时王立萍没让我们进屋,她自己去交的,具体交多少我不知道。2014年有一天,原告和陈海燕找到我说王立萍还欠他们5000.00元,至此我才知道。原告多次找我,我也多次找王立萍,但是这钱我没有占用,我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潘淑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准备买楼房时,听亲属陈海燕说找熟人买价格能便宜。二原告经陈海燕找到被告潘淑利和王立萍,二被告答应帮忙,二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将100000.00元存单以及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交给被告王立萍,但王立萍未能及时帮原告买房,二原告多次找中间人陈海燕和二被告,要求返还钱款,表示不买楼房了。后被告王立萍仍然将钱款交给开发商,二原告找开发商要求退款时了解到王立萍只交付了95000.00元,剩余5000.00元尚未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基于对中间人陈海燕的信任找到被告潘淑利和王立萍,希望能通过被告购买到价格便宜的楼房,原告已将100000.00元存单及相关证件交给被告王立萍,被告应及时办理,由于被告的拖延,导致原告放弃购买楼房要求退款,但原告从开发商处只退回被告王立萍代为交付的95000.00元,被告王立萍尚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有王立萍给原告发的短信以及证人陈海燕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萍关于剩余5000.00元用于交纳购房税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潘淑利也曾占用原告的50000.00元的说法,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双方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二原告是于2013年5月8日将100000.00元交给被告王立萍,王立萍于2013年9月25日交给开发商95000.00元,被告已尽到部分委托事宜,但剩余5000.00元被告王立萍并未用作办理原告委托的相关事宜,故被告王立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亚君、石志超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3年9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淑利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李亚君、石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0元,减半收取97.00元由被告王立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岩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