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4号原告:耿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孙富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耿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富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日两人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一女孩,现年五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调往外部市场工作后双方聚少离多,致使两人越来越难以沟通,有时还会发生激烈争吵,彼此之间已经丧失了夫妻之间最基本的信任。原告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耿梓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耿梓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儿,双方应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耿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