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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小曲河村通张辛庄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北小桥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驶下桥面,致电动车乘车人被告人孙子冯某乙(2008年9月30日出生)抢救无效死亡。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乙之父冯海波表示对其父被告人冯某甲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某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被害人对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