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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俊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某(自报名),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来县青山乡圆墩管区雷打埔一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黄俊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醉酒的被害人龙某上道路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勤联医疗器械厂路段转弯时,与停在路边的粤YN9***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黄俊某与龙某摔倒在地,造成龙某颅脑损伤。黄俊某见龙某表面无外伤,便以为龙某仅是醉酒,未报警或呼叫救护车处理龙某的伤势。随后,黄俊某将龙某送至小塘群雄饭店西侧一间旅店207号房间入住后离开。次日11时,旅店店主黄柳村发现龙某异样后报警,龙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归案后,黄俊某交代上述经过。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是其主动拨打了120呼叫医护人员,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被害人死亡后才打了110报警,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是因搭乘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受伤死亡的,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某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被害人龙某进行抢救,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护人员遂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黄俊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该事实有证人黄柳村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俊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证人黄柳村、苏海清的证言,被告人黄俊某的供述可知,虽然被害人龙某系因搭乘被告人黄俊某驾驶的电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但现无证据显示该交通事故是导致龙某必然死亡的原因,而被告人黄俊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过失碰撞到停在路边的车辆后,又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该交通事故可能对被害人龙某造成的损害,没有及时将龙某送至医院救治,最终造成龙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俊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虹虹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