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栋林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林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栋林,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舟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该张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4年1月26日缓刑考验期满。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栋林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舟曲县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后,时任舟曲县经信局副局长的张栋林与原局长彭某某向省经信局汇报工业受灾情况,并汇报了灾后重建可能出现舟曲县建筑材料满足不了重建所需的情况,请求省经信局给予资金支持,并以己经关闭注销的舟曲县水泥厂名义,申请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2010年12月6日,省财政厅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甘财建(2010)458号文件《关于下达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带帽下达给舟曲县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15万元。该笔资金到位后,张栋林将该115万元分两次拨入其弟弟张某乙经营的私营企业峰迭沟门砖厂,用于新砖窑建设、砖厂修路、给砖厂引水及购买生产设备等,致使国家资金流失,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以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张栋林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栋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甘肃省财政厅及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甘财建(2010)458号文件《关于下达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带帽下达给舟曲县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150000.00元。该笔资金到位后,被告人张栋林将该款项分两次拨入其弟弟张某乙经营的私营企业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用于新砖窑建设、砖厂修路、给砖厂引水及购买生产设备等,从而致使国家资金流失,造成重大损失。另查明,案发后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已退还案款400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证人张某甲证言、彭某某证言、孙某某证言、张某乙证言、张某丙证言、何某某证言、胡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栋林将甘肃省财政厅和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带帽下达给舟曲县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1150000.00元拨付给其弟弟张某乙经营的私营企业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的事实。2、书证“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等与“舟曲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地方金费拨款申请书”、“舟曲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1年3月15日会议记录”、甘财建(2010)458号文件相互印证,证实甘肃省财政厅和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带帽下达给舟曲县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1150000.00元,后被告人张栋林将该笔资金拨付给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的事实。3、书证“舟曲县水泥厂拨款申请”(申请人为张某丙、李某某)证实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以舟曲县水泥厂名义申请要求拨付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1150000.00元的事实。4、书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的法人情况及砖场的合法性。5、书证“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关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新建砖窑工资发放表”证实其所申请拨付的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用途情况。6、舟曲县水泥厂法人设立、注销的相关资料证实舟曲县水泥厂(原名:舟曲县源通恒业水泥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关闭注销的事实。7、被告人任职文件、分管工作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任职及分管具体工作的情况。8、书证“现金缴款单”证实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已退还案款4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栋林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国家政策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将争取到的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给不属于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范围的企业使用,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舟曲县峰迭沟门砖厂在被告人案发后已退赔了部分案款,故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栋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张栋林连同舟曲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追缴剩余涉案款项750000.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兆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