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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董慧贤,女,1979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南大街。被告刘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1月16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叫刘子涵,现年7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经常生气,并无故谩骂、殴打原告,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多。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但至今一年多过去了,被告虽经多人劝说,拒不悔改。现原告仍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子涵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刘子涵。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2)项民初字第0105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及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女刘子涵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支付抚养费为8475.34元×25%×10年=2118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子涵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1188.35元(以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25%的比例支付10年)。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牛凌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