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武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判决后,被告不思悔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43200元(1200元/月×36个月);三、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进行分割;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及财产分割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2009年,原、被告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被告将自己婚前所有的房屋变卖得款18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余款15万元按揭贷款,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对婚姻不忠,被告并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支付房屋租金于1996年向董某甲借款5000元,为购买家具于2009年向高锦革借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199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报警称被告殴打其,要求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离婚后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诉称被告每月收入6000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1200元,被告则辩称其每月收入2929元。另查明,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系原、被告于2009年购买,房屋购置价33万元,其中首付款18万元由被告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支付,余款15万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双方确认该房屋市场价50万元,尚有贷款95000元未清偿。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其中被告于1996年向董某甲借款5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租金,于2009年向高锦革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接受报警回执单、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故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状况,考虑到杨某乙的生活支出和社会人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8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虽然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首付款18万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婚后偿还贷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确认该房屋市场价50万元,考虑到被告对该房屋投入较大,故本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9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下剩405000元(500000元-95000元)中属于原、被告共有部分为132273元(405000元-500000元×(180000元÷330000元)],考虑到原告及杨某乙无房居住,本着照顾妇女及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偿款80000元。原告提交的接受报警回执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无法证实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不认可,因其中的5000元债务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另外存在5000元债务,故被告关于债务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女杨璐西由原告武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杨璐西抚养费800元,付至杨璐西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登记在原告武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贷款95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责偿还,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某住房补偿款80000元,原告武某同时协助被告杨某甲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四、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250元,共计350元,原告武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200元(此款原告武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