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史日新与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日新,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史日新,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赵兴荣,银川市西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毛绘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默,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长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日新与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日新于2015年2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日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史日新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