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行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商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赵光三等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赵光三,王笃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商行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赵纯豹,主任。被执行人赵光三,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王笃花,女,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商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赵光三、王笃花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商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以被执行人赵光三、王笃花违法生育第三胎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商计费征决字第(2014)ZL-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内容是:分别对被执行人赵光三、王笃花征收社会抚养费6951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赵光三、王笃花夫妇于1998年5月1日合法生育第一胎女孩、2005年4月20日合法生育第二胎男孩后,于2011年9月16日非法生育第三胎女孩,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商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商计费征决字第(2014)ZL-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赵光三、王笃花,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商人口催通(2014)ZL-220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商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商计费征决字第(2014)ZL-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商计费征决字第(2014)ZL-2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即分别对被执行人赵光三、王笃花征收社会抚养费69510元。二、限被执行人赵光三、王笃花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39020元。三、如被执行人赵光三、王笃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执行费1985元,由被执行人赵光三、王笃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长青审 判 员 王心舸代理审判员 赵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