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元泰与王小丹、郭振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泰,王小丹,郭振来,郭超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元泰。被告:王小丹。被告:郭振来。被告:郭超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号。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泰与被告王小丹、郭振来、郭超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泰、被告王小丹、郭振来、郭超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泰诉称,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小丹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凤凰东街金客隆超市路段,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李元泰相刮撞,造成李元泰受伤,王小丹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元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开支医疗费32771.75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2014年9月17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郭超芝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1.7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0元×75天)、护理费2405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74.93元(28409元÷365天×7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2375.43元(28409元÷365天×159天)]、残疾赔偿金11290元(22580元×5年×10%)、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被告王小丹、郭振来、郭超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王小丹认为,被告郭振来系冀B×××××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郭超芝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771.75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75天,2014年1月7日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的营养期为15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平均18.87元(3000元÷159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医嘱:需二人护理。2014年1月7日原告出院时医嘱:需一人陪护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陪护309天(75天×2人+159天)。原告按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09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24050.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674.93元(28409元÷365天×7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2375.43元(28409元÷365天×15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小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振来系冀B×××××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郭超芝系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超芝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小丹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4771.75元(医疗费32771.7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840.36元(护理费24050.36元+残疾赔偿金1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2840.3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36771元(44771.75元-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677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小丹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元泰事故损失人民币52840.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泰事故损失人民币36771元,合计89611.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元泰返还被告王小丹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王小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