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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魏某、周某等抢劫罪,魏某、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周某,付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别名柱子,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捕前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捕前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别名超子,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捕前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俊宝,别名大华,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捕前暂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周某、付某、于某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魏某得知李某欠其朋友徐志涛人民币60万元后,于当月9日下午19时许,召集被告人周某、付某、于某来到居住在迁西县城关丰泽家园的被害人李某家中,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在四被告人欲强行带离李某时,遭到李某及其妻子高某的反抗,后四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高某所带黄金项链被抢走,价值31030元。四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为轻伤二级,高某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不认可,认为自己与被害人李某比较熟悉,认识有三四年之久,在自己知道李某欠其朋友徐志涛钱后,主动找李某撮合还账,到李某家承认对其夫妻二人进行了殴打,但没有拿他们家任何东西,与自己同去的其他三被告人也均未从李某家抢劫任何财物。辩护人吴倩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是被告人约见李某目的是帮助徐志涛寻找李某,促其二人见面商谈债务事宜,被告人魏某没有抢劫的故意。二是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时佩戴项链。2、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因民间债务纠纷引发的本案,与其它无事生非、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有所区别。3、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知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后悔罪、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付某、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及事实有异议,三被告人均辩称在参与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未抢劫或拿取任何财物,并互相证实参与作案的各被告人也未劫拿任何财物,被害人所说从其家中抢劫现金和黄金项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与迁西县三屯营镇井泉村村民徐志涛系朋友关系,因徐志涛知道被告人魏某认识被害人李某,2014年5月初在与被告人魏某闲谈中说起李某欠其60万元的事情,并委托被告人魏某找李某商量一下还钱事宜。被告人魏某答应帮助徐志涛找李某,促其二人见面商谈解决问题。2014年5月8日20时左右,被告人魏某电话联系李某约其次日上午找徐志涛商量还钱事宜,二人话不投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与李某在一起的迁西县尹庄村村民高善军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同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得知李某未找徐志涛商量还钱事宜后,便招呼其司机被告人付某驾驶双丰铁选厂马自达6轿车到迁西寻找李某,在二被告驾车行驶到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千玺广场附近时,遇到同在洒河打工的被告人周某、于某,被告人周某、于某欲搭车返回洒河,被告人魏某告诉找一个人后便返回,后四被告人便驾车前往迁西县城关丰泽家园李某家,在敲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李某理论时话不投机,被告人魏某与李某发生撕打,四被告人对李某进行围攻殴打,并将李某打倒在地,在李某妻子高某上前阻止时亦遭到四被告人殴打。在高某欲报警时四被告人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伤后被他人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侧3-5肋骨骨折;2、腰5椎体骨折,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伤后经迁西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诊断:1、头外伤反应;2、头皮、面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3、颈部皮肤勒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四被告人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主动到迁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高某(李某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19时许,高某报警述称,四个陌生男子闯入其家中,对李某他们夫妻二人进行殴打,致其夫妻二人身体多处受伤,后将其一条黄金项链及6万元现金抢走。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证实案发当晚七点左右,家里来了四个不认识的人要强行带走其丈夫李某,李某说不认识他们,自己赶紧拿手机报警,穿白色半袖的一个人把手机抢过去摔地上,并将手机电池装进他口袋里,他们一边打李某一边拉他走,自己便上前阻止,一个年轻的拽着我头发,他们打了我几拳,把我脖子上戴着的黄金项链抢走了,穿白色半袖的小伙子持刀进行威胁,他们四个人继续对李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打倒在地,他们停手后看见李某的手包还有背包及自己包在鞋柜上放着,拿匕首的小伙子把李某手包装进他口袋里,他们四个人又开始翻李某背包和自己背包,将李某背包里五万元现金抢走。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证实,自家与徐志涛没有经济或债务纠纷。2、李某(高某丈夫)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傍晚接到两个电话,让明天上午把钱准备好去洒河。自己说不认识打电话的人,之后我们在电话里骂了起来,与自己在一起的高善军接过电话进行劝说,后知道是魏某打来的电话。5月9日19时左右,听见有人敲门后,其妻子便让外甥李权燚去开门,之后进来四个不认识的男子,柱子说让我跟他走,并让我妻子准备好赎金,在遭到自己拒绝后,然后四个人一起对我拳打脚踢,将我打倒在地。证实后来听其媳妇说自己的钱包、挎包里的钱和其妻子的项链被四个人拿走了。钱包里有一万一、二千元现金,挎包里有五万元现金。3、李欣怡(李某女儿,2005年12月6日出生)证言,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询问证实,2014年5月9日晚上家里来了四个不认识的人与其父亲打起来,其父双手抱头,双腿弯曲蜷缩着倒在客厅,四个不认识的人踢其父亲肚子、有两、三个人拽其母亲头发,还有人伸手抓住其母亲的项链,使劲一扯把其母亲的项链拽走了,一直攥在手里,其母冲着窗户喊“救命、来抢劫的了”四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掏出一把折叠刀发对其母进行威胁,看到一个人手里拿一捆现金、一捆一万元的那种红色百元人民币,之后他们还分钱着,具体怎么分的不知道。看见其父亲右脸流血了,左胳膊流血,除了流血没看见伤口。4、李权燚(李某外甥,2008年9月27日出生)证言,证实案当晚在其姥姥家住,看见有人踹其姥爷(李某)肚子,揪其姥姥(高某)头着,持刀抢其姥姥包、项链和手机电池。5、高赛娜(高某侄女儿)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接到李某妻子高某电话,让把买手机卡的押金退喽,之后去渔户寨乡渔户寨村胜利家电那里将预交的10000元定金退给了自己,之后给李某打电话,租车到迁西县彩虹桥,把10000元钱交给了李某。6、高善军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一天晚上8点左右,李某接到一个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吵了几句,李某就把电话挂了。我问是谁,李某说是跟徐老五在一起的柱子。过了一会儿电话又打过来,李某就在电话里和那边对骂,看要起冲突,自己就把电话接过来劝解,对方说不论是谁欠我钱,还是欠我三哥的钱,柱子都可以要,让李某明天上午找他们。5月9日下午6点多钟,高某打电话说家里来了四个人,要把李某带走,过了一会儿,高某又打过来电话,那边说:“快报警,他们把李某给打了,还把东西抢了。”之后自己就给城关派出所叫高凯的打了电话。自己到李某家的时候,公安局的也都到了,听高某说项链和手包被抢了,看见李某脸上和脑袋上有伤。7、董新民证言(系李某及被告人魏某双方朋友)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魏某和李某因李某欠徐三(徐志涛)账款的事情双方打架了。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自己听朋友说魏某要和李某打架,就直接给魏某打电话劝说,魏某说他和李某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因为李某说欠徐三钱,不欠他钱,因此对骂起来。魏某让自己告诉红利找一下徐志涛就行了。之后自己见到李某后说:“已经给魏某打电话了,没啥事,你有空找找徐三。”当晚七点左右接到高善军电话后自己直接去的李某家,进他家后看李某脸上有血,之后自己直接给魏某打电话,问他怎么给李某打了,柱子在电话里说:“红利说话气人,说不欠我钱,欠徐三钱,让徐三找他来。”并证实魏某与李某比较熟悉。8、徐志涛证言(与魏某、李某均是朋友关系),证实李某欠其债务60万元,大概2009年或2010年春天,李某和高某到其家里借钱,在场人有李某两口子、张雨和自己媳妇,李某说干矿山用,让自己帮他一下,因当时我俩关系不错,就直接把60万元现金给李某了,也没用打什么条子,后来自己找李某,红利妻子分两次给过8万元和5万元现金,后多次找他还钱,红利说没钱找人让先给他缓缓。因自己知道魏某认识李某,今年5月初自己跟柱子说:“你跟红利认识,你让红利找找我,他干矿山欠我60万元钱,给了些,还差不少,看看这钱怎么弄。”魏某答应帮忙找找李某,第二天下午,自己接到李某电话,我俩商量明天上午见面聊聊。但第二天上午李某没来,自己又给魏某打电话让他找找李某来见个面。后来就听说魏某和李某在李某家打架了。证实李某和魏某双方彼此相互认识,双方是普通朋友关系。并证实李某欠自己钱。9、张雨(与徐志涛、李某系朋友关系)证言,证实五年前李某和他媳妇大兰子(高某)到徐志涛家借过钱,当时自己在徐志涛家客厅待着,李某说自己有困难了,要徐三给帮帮忙借点钱,徐三进卧室给李某拿了大概50万或60万元,都是10万一捆的。李某是否还上自己不知道。10、魏某供述,供述自己与徐志涛、李某均是普通朋友关系,受徐志涛委托,案发前一天自己曾打电话找李某,让李某到洒河找一下徐志涛商量一下还钱的事儿。因话不投机,二人曾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2014年5月9日下午,自己招呼其司机付某到迁西找李某,便开着厂子的马自达6轿车来到迁西,到迁西县城关迁玺广场附近遇见了周某和于某,他们两人想搭车回洒河,在自己说找一个人后就回去,二人便上了车一同去了丰泽家园,敲门进到李某家后,李某媳妇往外推我,被我推一边去了,后来我们便和李某用拳头打起来,李某便倒地了。供述自己和其他三被告人没带任何工具,没看见高某戴项链,从李某家没拿任何财物,在李某家也就几分钟时间就走了。11、周某供述,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左右,自己和于某在商贸城南门溜达,看见魏某坐着一辆黑色马自达6轿车在路边和别人说话,付某也在车里,自己寻问柱子回洒河不,柱子说找完一个人一块回去,我们就上了车去了一个小区,柱子敲门问是不是红利家,开门之后我们四人就进了他们家,进屋后柱子跟屋里男的说了几句话,好像是屋里的男的欠柱子他三哥钱,之后柱子就和李某吵吵,俩人就打了起来,自己也抱着李某拉偏架。供述同去的四个人没拿任何工具,也没抢拿李某家任何东西。12、付某供述,供述2014年5月初一天下午三点多钟,自己在选厂工棚睡觉,柱子给自己打电话说去迁西找个人,自己便开着选厂的马自达6轿车去磅房接柱子,到迁西县碰见了柱子的两个朋友,四人在一起吃的饭,然后去的李某家,到李某家后魏某与李某先是吵嚷,之后二人便撕打起来,客厅的女的想抓挠柱子,自己就在前面挡着,周某、于某也拉偏架,在撕打过程中,李某倒在了地上。供述去李某家的原因是李某欠柱子三哥钱,在去李某家时四人没带任何工具,从他们家走的时候,四人也没带走任何东西。13、于某供述,供述2014年5月一天,自己与周某来迁西,在景忠街碰见了魏某和付某,我俩想搭车回洒河,魏某说等会儿先找一个人,魏某打听李某家住处着,就去他家了,到他家后魏某就问李某昨天三哥找你也没见面啊,时间不长两人就打起来,李某媳妇往魏某那够,被自己给拦一边去了,并拽着李某,李某就倒地上了,其脸上的伤是魏某打的,自己也拉偏架着。几分钟后我们就走了,我们从李某家没拿任何财物。1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被害人李某、高某伤情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高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二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门诊病历。1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办案情况说明以及调取制作的四被告人行迹光盘。16、公安机关从中国移动通讯公司调取的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李某通话记录。17、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收款凭证。18、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李某、高某伤情客观存在,有二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及知情相关证人证实,以及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迁西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等证实,四被告人殴打二被告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析抢劫事实证据:一是被害人李某、高某及其女儿李欣怡、外甥李权燚证实抢劫事实,但属一方证言,且四人均是直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四被告人一方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抢劫财物事实互供互证予以否认。是否抢劫财物不能确认。二是被害方仅有高某一人明确证实四被告人从其家抢走财物,但抢劫的手包、现金的陈述十分笼统,且前后陈述有不吻合之处,李某陈述只是听其媳妇高某说抢走了项链,钱包和挎包里的现金。李欣怡证实四被告人在他们家门口分钱的情节与其父母的证言比较差距较大。三是没有第三方证据证实四被告人有抢劫或拿走财物的事实。四是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与徐志涛存在着经济纠纷,并且与被告人魏某认识,其夫妇均刻意回避了这一情节。综上,本案被告人魏某、周某、付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周某、付某、于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具体抢劫了何种财物,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仅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一方证言,无其它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且四被告人互供互证未劫拿任何财物,另外,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高某与徐志涛存在着经济纠纷,被告人魏某主观上是在帮助徐志涛解决纠纷,且案发时是在吃完晚饭人们未休息的居民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四被告人预谋抢劫主观故意的证据,四被告人不具备抢劫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指控抢劫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不构成抢劫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于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