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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林刚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刚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刚,别名张峰,农民。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刚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到2014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林刚伙同廖红、周国红、陈五一、李国君、黄守钱(已判刑)、兔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织里镇科技城附近的一民房、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渔船坝一农户家、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寺旁的一农户家等处,组织赌客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张林刚参与六次,共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张林刚个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林刚已退赃人民币3000元,现暂扣于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程某、朱某甲、吴某、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林刚的身份户籍资料;暂扣款票据;被告人张林刚的供述及同案人周国红、李国君、陈五一、杨金山、黄守钱、廖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林刚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刚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刚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38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林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