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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浦城县忠信镇半源村往忠信镇加油站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浦城县忠信镇金凤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由张某驾驶的闽H×××××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受伤。经浦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向浦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委托书,驾驶证查询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