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4月间,被告人孙某分别向上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所持信用卡消费、套现,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中光大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5,095.32元,上海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654.95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归还了全部信用卡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账户交易清单、催收记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上海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21,75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归还全部欠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