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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09年4月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0年1月26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5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3年6月8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本区自己家容留宗某等人吸食冰毒2次,其均参与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自己家容留宗某、蒋某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2、2014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自己家容留宗某、林某、丁某吸食冰毒,其亦参与吸食。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向本区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宗某、蒋某、林某、丁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归案供述,本院(2009)楚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前科、吸毒被处罚的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