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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25号-3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25号-3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408804-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60号红山山庄8幢底层。负责人张昌宁,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兵,男,汉族,1972年7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栖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支行借款本金271138.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76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王兵所有的KXXXX-XXX“久保田”牌挖掘机移送评估拍卖,该挖掘机以167000元拍卖成交,本院已将上述款项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另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了提取王兵在该院挖掘机拍卖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朱 悦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