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忠江),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蒙M17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54**挂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平罗县301线渠口乡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874M处,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宁02202**号四轮农用拖拉机,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及被告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