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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瑞叶诉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叶,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陈瑞叶,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全林,男,汉族,居民。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经理。被告王言平,男,汉族,居民。原告陈瑞叶诉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叶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王言平因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定期一年按12%计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于2014年5月2日借原告陈瑞叶现金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5月2日,交款单位:陈瑞叶,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收款事由:定期壹年按佰分之壹拾贰计息,加盖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言平个人私章。”原告按收据所载明的金额向二被告交付了款项。后因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份歇业、停工,公司财产被本院他案保全查封,被告王言平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逃避债务,原告提前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均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及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借原告陈瑞叶现金12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定期壹年按佰分之壹拾贰计息,计息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标准,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较长时间歇业、停工,公司财产被法院保全查封,被告王言平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逃避债务,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出现,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瑞叶借款12000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临沭县凯利食品有限公司、王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审 判 员  张连玉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