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敏与张强、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张强,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于敏,女,6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强,男,3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于敏与被告张强、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于敏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婉,被告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邢智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强驾驶车牌号为吉E162**号大型客车,行至206医院附近时将在路边站点等车的行人即原告撞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入院治疗,经解放军206医院诊断原告系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踝部皮肤潜行撕脱伤,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入院治疗近7个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17元、护理费25,7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0元、误工费39,286.4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412.00元、财产损失1,870.00元,合计133,035.6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公汽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内容在质证时说明。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关于误工收入,原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能够说明原告的工资缴税,及月收入情况,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明细情况,该工资与原告的实发工资是相符的,是客观公正的,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的原告在受伤期间仍需发放工资待遇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导致,不是工伤,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住院误工才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误工损失应该保护,关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医嘱一个月给付误工费,原告按照被告自认的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给付误工费,因为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非对程序或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员有利害关系,鉴定机构没有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仅凭自认不构成十级伤残及申请人马云贵与原告的名不相符而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事由,不应准许,且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该保护。关于鉴定时,原被告都协商一致,由人保公司指定的通化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做的,所以被告应该认可鉴定结论。因为事发情况紧急,原告的家属光想救人了,所以没有留存残损衣物,法院酌情保护。原告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从开始工作到现在,月工资收入为五六千元,最高时一万到两万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标准应得到支持。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误)、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206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所得税票据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户口信息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道路交通肇事财产损失情况说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的展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公汽公司主张,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结合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所以工资收入不真实,应该按照行业计算。对于鉴定内容,保险公司不知情。鉴定委托人非本案当事人,所以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误)、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206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所得税票据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误)、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户口信息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的展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证明一份,系原件,证明其业务员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个人收入公司是否发放,本院应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虽系原告个人委托,但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关资质,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无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到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仅一年多,且收入不固定,该证据证明不了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不予认定。道路交通肇事财产损失情况说明一份,系原告个人统计的其财产损失的名称及金额,应视为其个人陈述,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因无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系原告的损失,且与被告有关,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强驾驶公汽公司的车牌号为吉E162**号的大型客车,行至206医院附近时,将在路边站点等车的行人于敏刮倒致于敏受伤。原告与当日到解放军第206医院住院治疗201天,花销医疗费36,382.17元。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足踝部皮肤潜行撕脱伤。2014年6月20日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敏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天×100元∕天=20,100.00元。原告误工7个月,其受伤前从事保险行业,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金融业”的误工标准计算,5,578.17元/月×7月=39,047.19元。原告Ⅰ级护理36天,Ⅱ级护理165天,由非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为108.59元∕天×36天×2+108.59元∕天×165天=25,735.8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20年×10%=44,549.20元。原告花销鉴定费700.0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166,514.39元。此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敏无责任。吉E162**号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已生效,属保险责任事故。另查明,公汽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82.17元、护理费25,73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0元、误工费39,047.19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30,514.39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敏无责任。吉E162**号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责任。故作为保险人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130,514.39元,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332.22元;不足部分11,182.17元,由司机张强的法人单位公汽公司承担。因张强系公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原告主张张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12.00元、财产损失1,8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敏119,332.22万元;二、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敏11,182.17元;三、驳回原告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0元,由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