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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漆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某某,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1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11月原告离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已独立生活)。现原告漆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郑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偶有分歧却无大矛盾,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漆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双方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冲突。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婚姻的经营比选择更重要。如果彼此能多给对方一份信任与包容,理性地沟通,家庭生活是可以和睦的。原告漆某某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观点,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漆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