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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崇祯犯贪污罪、受贿罪徐某甲、陈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杨崇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九江市路桥工程处职工、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九江市路桥工程处职工、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崇祯,九江市路桥工程处职工、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项目经理)。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崇祯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徐某甲、陈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庐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罪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昌高速公路D2合同段。期间成立项目经理部,被告人杨崇祯任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徐某甲任总工程师,被告人陈某任出纳。2011年11月,被告人杨崇祯、徐某甲、陈某三人经商量,在办理张某土方施工队的工程结算时,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15万元工程款。之后,徐某甲、陈某找到张某要求帮忙“过账”,张某予以答应。2011年12月,徐某甲编制了虚假工程结算单,在瑞洪互通路基土石方工程片石加强夯项目增加2000立方米工程量,虚增工程款15万元,并经杨崇祯签字同意。2011年12月30日,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5万元工程款给张某,徐某甲、陈某陪同张某到江西省余干县农业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张某取现金15万元交给陈某。当日下午,陈某在返回九江的路上给徐某甲5万元,在杨崇祯家楼下给杨崇祯5万元,陈某自己得5万元。二、受贿罪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崇祯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分别收受程某、徐某乙、何某贿赂款各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具体为:1、2009年9月,德昌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程某签订施工协议,由程某承包余干县境内K160+400--K161+924段内路基土石方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程某为了感谢杨崇祯的关照,在项目部办公室送给杨崇祯1万元,杨崇祯收下该款。2、2009年9月,德昌高速公路D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徐某乙签订施工协议,由徐某乙承包余干县境内K162+190--K164+862段内路基土石方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乙为了感谢杨崇祯的关照,在项目部办公室送给杨崇祯1万元,杨崇祯收下该款。3、2012年11月,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界茅线茅坪大桥改建工程,成立项目经理部,杨崇祯任项目经理。2012年12月,界茅线茅坪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何某签订施工协议,由何某承包修水县境内K46+700--K49+109段内路基土石方工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为了感谢杨崇祯的关照,在项目部办公室送给杨崇祯1万元,杨崇祯收下该款。被告人杨崇祯、徐某甲、陈某于2014年4月2日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崇祯、徐某甲、陈某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程某、徐某乙、何某证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通知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章程修改案》、《公司工资分配管理办法》、说明、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土石方工程施工分解单价、工程结算单汇总表、工程经费结算表、工程(验收)数量计算表、张某土石方工程验收数量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领款审批单、张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归案经过、询问通知书、各被告人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崇祯、徐某甲、陈某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产1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崇祯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崇祯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崇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甲、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全部赃款,积极缴纳财产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崇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因单位长期拖欠其绩效工资才做的无奈之举,考虑其主观恶性不大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根据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并已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称其是因单位长期拖欠其绩效工资才做的无奈之举,考虑其主观恶性不大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充分考虑其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减轻处罚,陈某作为国有公司财物人员,在明知该公司财物管理制度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伙同他人共同商议并虚造工程量套取国有财产,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陈某、原审被告人杨崇祯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产15万元,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杨崇祯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