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聂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玉娥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杨宜广、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开始时,被告在济南打工,原告在家,被告回家次数也不多。也打过架,但次数不多,日子尚未平静。近两年来,原告也到济南一起打工。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与原告方打架,开始时,只是争吵不休,后来发展到是不是就动手打原告。被告方于2014年夏天曾提出过离婚,在2014年10月1日原告回娘家干了几天活,被告将写好的离婚协议书要求同原告离婚,还到过原告方的娘家闹腾要求同原告离婚。现原告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后儿子由我方抚养,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抚养费。3、归还原告方的个人婚前财产。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聂某甲辩称:我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受伤太大,分居后我把工作辞退照顾孩子,可以看出孩子的心理压力大,我怎么做无所谓,只要是为了孩子好。根据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和结婚财产问题我有异议。房屋是属于父母所有,我没有添加一分钱,买车也有父母给添钱。陪嫁方面我也觉得不符合实情。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现随被告方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孩子。原告范某某主张感情破裂,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庭审中被告聂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给予其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房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