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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异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异议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议字第2号异议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肖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淑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济安桥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镇肖庄村。法定代表人��淑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对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原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市场内的305、306、307、308、320、404、405、602、606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称,法院将异议人于2010年至2012年1月卖与肖昌红、张为旭等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法院查封的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法院查封在后。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月3日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市场��限公司与肖昌红、吴全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上述房产出售给肖昌红等人,肖昌红等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或者付清全部房款。2012年8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位于该公司的305、306、307、308、320、404、405、602、606号房产。(2013)济民终字17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本院查封房产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无房产备案、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争议房产在本院查封前,被执行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已经将305、306、307、308、320、404、405、602、606号房产出售。异议人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305、306、307、308、320、404、405、602、606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树青审判员  张亚东审判员  李志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雪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