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兵涛与杨文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涛,杨文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1号原告:刘兵涛,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郑振奎,男,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杉杉,女,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栋,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雪芹,女,现住桓台县,系被告杨文栋之妻。原告刘兵涛诉被告杨文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涛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奎、高杉杉,被告杨文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涛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洪键签订借款协议。李洪键自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上述借款由被告杨文栋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但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文栋归还借款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1432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栋辩称:其只给李洪键担保了40000元借款,并且李洪键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李洪键有偿还能力,应先起诉李洪键偿还欠款,且李洪键在变更凭证中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应先以其房产偿还;原告放的是高利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借款人李洪键因进货急需资金,由被告杨文栋提供担保自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李洪键今因进货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兵涛借到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担保人姓名杨文栋本人证实李洪键借款是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我自愿承担还清该借款”。同时被告杨文栋给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李洪键向刘兵涛申请的人民币借款陆万元提供担保,并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金、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此借款用期为2个月,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偿还,本人自愿将工资作为归还款项”。同一天,借款人李洪键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李洪键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李洪键、被告杨文栋给原告出具借款变更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变更凭证因生意周转资金未到位,延期使用一个月于2013年8月23日归还,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若到期未归还,愿意将房产转到刘兵涛名下,房产抵押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洪键保证人:杨文栋见证人:杨文栋2013年7月31日”。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自其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20000元。毕富强系原告刘兵涛的姐夫,其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折显示该天提取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借款变更凭证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存折流水两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兵涛为证实借款人李洪键由被告杨文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其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借款人李洪键和被告杨文栋出具的欠其60000元的借据、由借款人李洪键出具的收到其60000元的收到条、借款当天其自银行提取现金50000元的交易明细、借款到期后由借款人李洪键和被告杨文栋出具的借款变更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庭审中被告杨文栋认可借款事实,但否认借款数额为60000元,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杨文栋陈述李洪键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洪键由被告杨文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原告处借款,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杨文栋偿还涉案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李洪键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文栋陈述原告放的是高利贷,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涉案借条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且双方陈述不一,故对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经济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31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经核算,该损失为4900元。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文栋辩称借款人李洪键在变更凭证中自愿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应先以房产偿还。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变更凭证中约定用以抵价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被告杨文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栋偿还原告刘兵涛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文栋赔偿原告刘兵涛经济损失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计1788元,由原告刘兵涛负担107元,由被告杨文栋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红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