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寅喜与陈晓元、浙江省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寅喜,陈晓元,浙江省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4号原告范寅喜,男。委托代理人史爱德,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丽青,女。被告陈晓元,男。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塞罗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范寅喜诉被告陈晓元、西塞罗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寅喜的委托代理人史爱德、范丽青、被告陈晓元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塞罗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陈晓元驾驶浙Fxx**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元承担全部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西塞罗公司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在承保期内。但是,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不予理赔。原告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医疗费(到2015年2月5日止)147253.70元、护理费3230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577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30元等共计610745.26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统一收据、收据、户口簿、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佐证其主张。被告陈晓元辩称,该系西塞罗公司在山西省的代理商雇佣。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曾代表西塞罗公司垫付8000元。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于审理中提供其工作证和事故当日工作的照片证明及证人证言以佐证其主张。被告西塞罗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其已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事故是陈晓元在借用期间发生的,而陈晓元并非其公司员工;应由陈晓元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晓元系西塞罗公司设在山西省的销售代理处的工作人员。2014年9月17日,陈晓元驾驶西塞罗公司的浙Fxx**a号、江铃全顺牌小型客车到外地执行工作任务。14时35分许,陈晓元驾驶车辆在太谷县境内沿太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300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脊柱呈生理弯曲、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内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10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08399.76元。在10月21日,原告又因脑外伤一月余伴意识障碍紧急住院救治;到1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6813.2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必要时再次入院行颅骨成型术。12月25日,原告再次因同样原因住院救治至今;截止2015年2月5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0970.18元(现医疗费已拖欠医院)。另外,门诊开支947.70元。上述合计为147130.90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女范丽萍、范丽仙、范丽珍等人护理。该护理人员在此期间花费交通费合计630元。在治疗中,西塞罗公司垫付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西塞罗公司为浙Fxx**a号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承保期内。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临法医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2015)临法医鉴字第H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经核算,原告因车祸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47130.9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35天(从2014年9月17日到2015年1月30日定残日)=6750元;3、营养费20元*135天=2700元;4、护理费29661元(山西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人均工资)/365天*1960天(从2014年9月17日事故日到2015年1月30日定残日计135天,加上五年365天*5年,合计为1960天)*2人=318551.01元;5、残疾赔偿金7154元*5年*100%=35770元;6、伤残辅助器具费5730元;7、交通住宿费用630元;8、鉴定费3700元;9、诉讼费9910元,共计530871.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收据、驾驶证、保险合同、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垫付的票据、司法鉴定人员称述、证明、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陈晓元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陈晓元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陈晓元驾驶车辆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且系履行工作过程中,故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西塞罗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后果,首先依法应由接受浙Fxx**a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西塞罗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极其严重,故本院依法应酌情考虑、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系原告在后期治疗中必定发生,故应实事求是予以支持。综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07261.91元,总额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范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内,即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即可。保险公司已垫付款项,依法应予从其应负担款项中核减。西塞罗公司已垫付款项8000元整,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退还。西塞罗公司答辩状中陈晓元非其员工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供,且与陈晓元提供的工作证及证明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西塞罗公司、陈晓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之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西塞罗公司、陈晓元无需再行赔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事故系陈晓元履行工作期间发生,且系陈晓元全责,故依法应由直接责任承担方西塞罗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范寅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7261.91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后,实际赔偿数额为597261.91元);二、驳回原告范寅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范寅喜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将其中的8000元退还给被告浙江省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91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3610元整,由被告浙江省嘉兴西塞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