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顺富与刘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富,刘伏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刘顺富。被告刘伏秀。原告刘顺富与被告刘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丽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富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南方建材公司提取了货款总额为20779元的装修材料,其中已支付了19200元,剩下余额1579元(以签字单据为准)。经多次催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5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伏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刘伏秀向原告刘顺富购买装修材料计1693.8元,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计847元,退货961.75元。被告刘伏秀尚欠原告刘顺富装修材料款15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应及时偿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伏秀偿付原告刘顺富装修材料款157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赖丽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芷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