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判与被告叶松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福集交通车队,叶松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住所地泸县云龙镇,组织机构代码62082521-4。负责人刘勇,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女,195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喻寺镇。被告叶松高,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与被告叶松高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川Ex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交车辆管理费260元、二级维护费每季度260元。但被告的车辆交强险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拒绝购买,同时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车辆管理费和二级维护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全年车辆管理费3120元和二级维护费1040元合计41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松高系川E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12月30日,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作为甲方)与被告叶松高(作为乙方)签订车辆入户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自购运营的川Exxx**号货车入户挂靠在甲方,由乙方自主经营,乙方拥有车辆自身产权、承担车辆的营运经营债权债务,甲方对车辆行驶管理服务权。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通行费及服务费,甲方代办处向乙方征缴各项税费、通行费、保险费等。乙方入户车辆必须向当地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并且要按照甲方的规定进行投保,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停止办理一切手续,保险期满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续保。合同中还约定,川Exxx**号货车的地税、管理费每月共计260元。被告叶松高于2013年11月16日将2013年的车辆管理费3120元以及二级维护费1040元缴纳给原告后,其车辆交强险购买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险购买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原告为川Exxx**号货车支付二级维护费1040元。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购买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其尚欠的2014年车辆管理费3120元和二级维护费10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明、车辆入户协议、车辆保险单、收据、车辆维修单据、证人证言、当事人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入户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川Ex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被告应每年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3120元,并要求被告在保险期满后必须续保。但被告欠原告2014年车辆管理费3120元以及维护费1040元至今未付、且在车辆保险期满后未付款购买保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入户协议及支付所欠的车辆管理费3120元、车辆维护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与被告叶松高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二、被告叶松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泸县福集交通车队车辆管理费3120元、维护费1040元共计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松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泽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