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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仁雪、唐礼华、刘秀云与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华,刘秀云,何某某,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唐礼华。原告刘秀云。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威,系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委托代理人王莉,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采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礼华、刘秀云、何某某与被告罗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原告刘秀云、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罗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华、刘秀云、何某某诉称,2014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罗飞驾驶川U号“川牧”中型自卸货车由彭州市磁峰镇方向沿蒲阳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罗飞驾车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因采取措��不当,与相对方向的何忠金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中金受伤,何忠金于当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都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飞为其所有的川U号汽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64165.67元。2、被告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罗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U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飞垫付了39200元的事故赔偿费用,对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费药按18%的比例计算为宜,责任比例按照五五开承担。被告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川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垫付了一万元的费用,对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受害人何中金在医院抢救了4天就死亡,而医疗费花费达3万元,因此被告认为自费药比例很高,故被告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责任比例按照五五开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罗飞驾驶其所有的川U号“川牧”中型自卸货车,由彭州市磁峰镇方向沿都江堰市蒲阳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被告罗飞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与相对方向的何忠金所驾驶的���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忠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日19时54分何忠金被送入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何忠金经抢救无效死亡。何忠金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0175.33元,其中原告垫付10975.33元、被告罗飞垫付9200元,被告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被告罗飞还向原告给付丧葬费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5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飞与死者何忠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飞为其所有的川U号“川牧”中型自卸货车在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认可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五五开���算。另查明,原告刘秀云于1950年2月6日出生,系死者何忠金之母,其与丈夫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已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于2010年9月退休,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72.31元;原告唐礼华于1971年8月12日出生,系死者何忠金之妻;原告何某某于2000年1月28日出生,系死者何忠金之女;刘秀云、唐礼华、何某某系农村居民。死者何忠金于1969年8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5周岁,系都江堰市向峨乡石花村9组人,其生前在都江堰市全新墙材有限公司从事砖厂成品出窑工作。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死亡病情证明书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医疗票据、火化证明、收条、都江堰市向峨乡人民政府及向峨乡石华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签章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和被告罗飞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都江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罗飞与死者何忠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罗飞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自费医疗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中扣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17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1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死者何忠金共计住院4天,本院依照每天60元进行计算为60元×4天=240元;4、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举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制造行业企业工作,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按照4天计算为37519元÷365天×4天=411.17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本院结合病情和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5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受害人生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企业工作,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68元×20年=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何忠金的母亲刘秀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系农���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因其每月领取养老金172.31元,且有4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元×16年-(172.31元×12个月×16年)】÷4=16237.12元;受害人何忠金的女儿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母亲尚健在,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元×4年÷2=122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何忠金在此次事故中因伤造成死亡,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8、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41795元÷12个月)×6个月=20897.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自费医疗费用的金额为30175.33元×15%=4526.30元,扣除自费医疗费用以外的医疗费为25649.03元。交强险内的赔偿情况:1、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49.03元+120元=25769.0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当赔偿金额为10000元。2、伤残死亡赔偿费用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为447360元+16237.12元+12254元+240元+500元+411.17元+20897.5元+30000元=527899.79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费用限额中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1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以外的费用为25769.03+527899.79元-10000元-110000元=433668.82元,其中被告罗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为433668.82元×50%=216834.41元。依照被告罗飞与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自费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用,由被告罗飞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罗飞承担赔偿的费用为4526.3元×50%=2263.15元。综上,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110000元+216834.41元=336834.41元,扣除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36834.41元-10000元=326834.41元。被告罗飞应当赔偿的费用为2263.15元,扣除被告罗飞已垫付承担的费用39200元,因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罗飞垫付的费用即39200元-2263.15元=36936.85元。为了便于执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罗飞的费用可以由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飞,故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326834.41元-36936.85元=289897.56元,太保财险成都支公司公司应直接向被告罗飞支付的费用为3693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礼华、刘秀云、何某某人民币289897.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飞人民币36936.85元;三、驳回原告唐礼华、刘秀云、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原告唐礼华、刘秀云、何某某负担1690.5元,被告罗飞负担16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梦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