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与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号,注册号140100106014673。负责人高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瑞,北京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45号宝佳丽景花园4单元503号,注册号140100200375958。法定代表人金汉,经理。被告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西街24号1-3层,注册号140100200241451。法定代表人王淑云,经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与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原名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羊市信用社,现更名为水西关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98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9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贷款98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980000元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309410.46元);2、被告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8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用途为借新还旧;2、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3、逾期贷款利息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98万元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万元和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09410.46元,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由原名称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羊市信用社更改为现名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8万元和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09410.4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西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九十八万元及其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三十万九千四百一十元四角六分。二、被告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05元由被告山西威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太原市虞美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