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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郭建良与冯现昌、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良,冯现昌,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6号原告郭建良,男,汉族,1978年1月2日生,住安阳县。诉讼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现昌,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菜园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广。原告郭建良诉被告冯现昌、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现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良诉称,被告冯现昌以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麒麟盛鑫园项目,为了该项目建设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材料。截至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照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20900元,之前的利息40000元,并由冯现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时双方约定之后的利息按月所欠金额的2%计算。随后,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数次找被告追要,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本金1209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4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的利息按所欠金额的月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现昌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现昌从原告郭建良处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照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20900元,之前的利息40000元,并由冯现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时双方约定之后的利息按月所欠金额的2%计算。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建良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冯现昌从原告郭建良处购买钢材,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建良已交付钢材,被告冯现昌负有向原告郭建良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关于钢材价款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应视为是对钢材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即在被告郭建良未能按时给付原告冯现昌钢材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良钢材价款120900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冯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良利息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被告冯现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