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志斌与林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斌,林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廖志斌,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中华,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志斌诉被告林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斌、被告林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斌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限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中华立即偿还原告廖志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中华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林中华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林中华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予以认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中华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中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志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