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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家珍与张明、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珍,张明,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彭家珍,女,194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传芳,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明,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赵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清,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彭家珍诉被告张明、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珍的委托代理人汝燕、柏传芳、被告张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珍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明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合作化北路殡仪馆宿舍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及左锁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徽省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张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33.9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0时20分左右,张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客车,在合作化北路殡仪馆宿舍内倒车时,与行人彭家珍手推轮椅车相撞,致彭家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张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彭家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家珍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彭家珍住院期间接受了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固定术,手术后接受了消肿止血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医院针对左锁骨远端骨折进行了保守治疗,局部制动,彭家珍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护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等;定期复查、摄片;避免过早负重;遵医嘱适时下地;加强营养,纠正低血钾,建议全休8月;必要时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建议普外科、神经内科定期复查等。上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彭家珍支付的部分为102.3元。2014年11月13日,彭家珍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家珍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损伤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50日、90日确定;后续取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医疗费,建议按人民币10000.00元确定。本次鉴定彭家珍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另查明,彭家珍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草塘社居委,其土地于2006年3月15日被征收,系失地农民,现与其子陈维文共同居住于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殡葬管理处宿舍1栋102室。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张明,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彭家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2张、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手册、基本医疗保险卡、合肥市蜀山区五里墩街道清溪路社居委出具的证明及合肥市殡葬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收条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彭家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应当与张明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彭家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彭家珍主张医疗费用102.3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彭家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彭家珍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彭家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25天×140元/天),主张后续护理费用12700元(125天×101.6元/天),本院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确认护理费为15236元(37074元∕年÷365天×150天)。彭家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彭家珍主张残疾赔偿金29123.64元(23114元∕年×6年×21%),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彭家珍主张鉴定费用2450元,结合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彭家珍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九级及十级两处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另依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9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彭家珍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87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家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871.94元;二、驳回原告彭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计931元,由原告彭家珍承担51元,被告张明、合肥天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0×××36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凭证及时传真给书记员,传真号0551-6535****电话6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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