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诉林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林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初字第98号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杨秀青,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已交纳物业费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平潭县宝龙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