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S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英霖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福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英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S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高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静。上述两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益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福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美琴。委托代理人王福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英霖。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福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英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S2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蔡英霖既非两名再审申请人的员工也非股东,其仅凭授权委托书无资格代理两名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其所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故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要本案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上海福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抗辩主张与一审起诉意见一致。经审查查明,上海福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英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蔡英霖本人并持盖有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并注明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8月7日签署了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各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天河美久适五金设备经营部、广州市尚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孙 欣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