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他红军、林琳、念常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他红军,念常明,林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他红军,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念常明,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林琳,曾用名林良英,公民身份号码×××,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三人邀约到玉溪骗取钱财。三人驾驶云AK8×××白色奥拓轿车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到达红塔区。后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遇到被害人钱某某。由念常明持外币冒充要做肥猪生意的老板,他红军冒充路过的市政府工作人员,林琳冒充要购买外币的建行工作人员,念常明以做生意需要把外币兑换成人民币,需要有人拿钱出来证实自己有这个实力骗钱某某加入。后由钱某某到家中拿了存折及16400元人民币,又到抚仙路与红塔大道交叉处工商银行取出136000元人民币。念常明又称钱不够。他红军假称让人帮忙送钱来,需钱某某帮忙去拿。随后,钱某某将152400元人民币放在奥拓车上,自行去帮他红军拿钱。三人在将钱某某支走后开车离开,并将以上钱款非法占有。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均认为其三人系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害人钱某某的高度信任后,由被害人亲手将钱交给林琳、念常明作为“押金”,其行为并非秘密窃取,应以诈骗罪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三人邀约到玉溪骗取钱财。三人驾驶云AK8×××白色奥拓轿车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到达红塔区后寻觅人选伺机行骗,后三人在红塔区抚仙路遇到被害人钱某某。由念常明持外币冒充要做肥猪生意的老板,他红军冒充路过的市政府工作人员,他红军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被害人钱某某加入,念常明则虚构做生意需要把外币兑换成人民币,需要被害人拿钱出来证实经济实力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信任。林琳冒充要购买外币的建行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施以报酬引诱。被害人钱某某对三人所编造的“事实”深信不疑,遂到家中取来现金人民币16400元,又到抚仙路与红塔大道交叉处工商银行取出存款人民币136000元向三人进行证实,之后又将所有钱款作为林琳兑换外币的“押金”交给念常明,念常明谎称钱不够,他红军则假称让人帮忙送钱来,需钱某某帮忙去拿为由支走被害人,后三被告人开车离开,将所得钱款进行分赃挥霍。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2014年6月10日被两名男子、一名女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走1524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不讳;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钱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里辨认出三名被告人的情况以及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4、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的户口证明和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执行回执、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林琳,曾用名林良英,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四份,证实2014年9月4日,民警在安宁市市区将三被告人抓获;6、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他红军处扣押了黑色手机一部(型号:ZET-TU960s,TD-SCDMA/GSM),从被告人念常明处扣押“云AS9×××”字样的车牌两块、外币两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牌:云AK8×××,,所有人:念常明)、淡蓝色手机一部(型号MGUOC9)、汽车钥匙两把、白色奥拓轿车一辆(真实车牌:云AK8×××),从被告人林琳处扣押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印有“中国建设银行”“工作证”“工号”“陈宏”等字样的工作证一个,以及将从被告人念常明、林琳处查获的现金共计4600元发还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7、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三被告随后编造借口支走被害人,将被害人留置的钱款转移并分赃挥霍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他红军、念常明、林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钱款分赃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院将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关于三被告人对于所犯罪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然居于错误认识而向被告人交付了钱款,但被告人并未取得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加之三被告人最终占有上述钱款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并取得,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他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念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林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他红军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被告人念常明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被告人林琳的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四、随案移送的黑色手机一部(型号:ZET-TU960s,TD-SCDMA/GSM)、淡蓝色手机一部(型号MGUOC9)、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云AS9×××”字样的车牌两块、外币两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牌:云AK8×××,所有人:念常明)、车钥匙两把、白色奥拓轿车一辆(真实车牌:云AK8×××)、印有“中国建设银行”“工作证”“工号”“陈宏”等字样的工作证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冰人民陪审员 殷忠诚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