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凯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刘玉广、王若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凯业经贸有限公司,刘玉广,王若雪,刘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淄博市临淄凯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玉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广,居民。被告:王若雪,居民。被告:刘帅,居民。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凯业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玉广、王若雪、刘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广、王若雪、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临淄凯业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从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7日,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又从交通银行贷款2000万元。2013年5月25日,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又从临淄农商行贷款400万元。原告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已为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共计527123元,支付律师费58298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三被告为原告给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对于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所支付的各种款项580021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187元。被告刘玉广未作答辩。被告王若雪未作答辩。被告刘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从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7日,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又从交通银行贷款2000万元。2013年5月25日,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又从临淄农商行贷款400万元。原告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已为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共计527123元,支付律师费58298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三被告为原告给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对于原告支付的贷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担保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借条两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临淄凯业经贸有限公司为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后代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归还,且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广、王若雪、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市临淄凯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贷款利息及律师费580021元。二、被告刘玉广、王若雪、刘帅赔偿原告淄博市临淄凯业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2元,诉讼保全费3495元,由被告刘玉广、王若雪、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宁代理审判员 尹 兵人民陪审员 孙怀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