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余芳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芳,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908号原告余芳,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巴南鑫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070-5。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龙大道中段59号。原告余芳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锐睿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桥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芳诉称,原告以其经营的巴南鑫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建筑用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给被告,日租金分别为0.009元/米、0.005元/套,月结租金,违约金每月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截至2013年9月被告归还完毕钢管、扣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89344.6元,上下车费5439.6元,维修费9950.8元,赔偿费863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上述款项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37433.10元。被告河南国基辩称,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河南国基从未设立巴南文化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文建勇、文强、王旭三人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器材,租赁合同公章系伪造,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违约金计算仍然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芳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巴南鑫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河南国基于2010年8月设立重庆分公司,2011年重庆分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文化中心项目;2011年10月27日又与案外人黎明、余兴雪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余兴学任项目部负责人,文建勇在项目部负责土建劳务工作;2011年11月3日,被告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刻制项目部印章一枚,内容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文化中心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被告河南国基集团巴南文化中心项目部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建筑用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从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退还租赁物时止;指定提货人为王旭,日租金按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套0.005元,上、下车费用每吨各10元(钢管重量一吨以260米计算,扣件重量一吨以1000套计算),租赁期间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足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月底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给付当月应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扣件缺螺栓按0.5元/套赔偿,春节扣除15天租金。该《建筑用器材租赁合同》加盖河南国基集团巴南文化中心项目部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文建勇,经办人一栏签名为文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于2012年7月给付租金15000元,2013年1月支付租金10000元;2013年9月9日归还完毕租赁物资。租赁期间,原告与文江勇每月对租金、上下车费等费用按时对账,共产生租金、上下车等费用330598元,文建勇对此签字确认。扣除已给付的租金,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从2011年12月3日起到租赁物资归还完毕止的租金、上下车费、赔偿款共计30559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289344.6元,上下车费5439.6元,维修费9950.8元,赔偿费863元,并从2011年12月起,按当月应付所有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37433.1元。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曾登报声明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刘昊持有的重庆分公司公章已于2010年11月11日收回。2014年被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唐家沱派出所报案称案外人阳帮建伪造公司公章。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租赁物完毕,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自然终止。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上公章系伪造。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用器材租赁合同》、发货登记表、租金付款通知单、租金结算单、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0417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245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一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国基巴南文化中心项目部系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设立,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国基分支机构,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河南国基巴南文化中心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且合同的签订系项目部开展相关正常工作需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所属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质,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等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和顶托等物资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给付租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和赔偿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3)璧法民初字第0417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文建勇在文化中心项目部负责土建劳务的事实,且本案原、被告每月结算的单据上有文建勇签名确认,同时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文建勇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承租的租赁物未用于被告工地,故对文建勇签字确认的单据予以采信,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89344.6元,上下车费5439.6元,维修费9950.8元及租赁物赔偿费863元。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每月按时支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加付违约金。……”,经本院审查被告以当月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五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累计应偿付违约金金额见以下附表:月份拖欠租金(单笔数)拖欠租金(累计数)应付违约金(单笔数)应付违约金(累计数)2011年12月7947.30元7947.30元2012年1月16682.90元24630.20元39.74元39.74元2012年2月21382.40元46012.60元123.15元162.89元2012年3月22857.00元68869.60元230.06元392.95元2012年4月22119.70元90989.30元344.35元737.30元2012年5月22857.00元113846.30元454.95元1192.30元2012年6月22119.70元135966.00元569.23元1761.53元2012年7月6491.80元142457.80元679.83元2441.36元2012年8月13357.90元155815.70元712.29元3153.65元2012年9月12435.80元168251.50元779.08元3932.73元2012年10月12850.40元181101.90元841.26元4773.99元2012年11月12435.80元193537.70元905.51元5679.50元2012年12月12850.40元206388.10元967.69元6647.19元2013年1月12850.40元219238.50元1031.94元7679.13元2013年2月8705.00元227943.50元1096.19元8775.32元2013年3月12850.40元240793.90元1139.72元9915.04元2013年4月12435.80元253229.70元1203.97元11119.01元2013年5月12850.40元266080.10元1266.15元12322.98元2013年6月12435.80元278515.90元1330.40元13653.38元2013年7月12850.40元291366.30元1392.58元15045.96元2013年8月-9月7978.30元299344.60元2913.66元17959.62元2013年10月-12月299344.60元4490.17元22449.79元2014年1月-10000元289344.60元1466.72元23916.51元2014年2月-8月289344.60元10127.06元34043.57元备注结果己作四舍五入处理结合上表,被告应偿付违约金34043.57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当月产生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租赁物赔偿款也应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租赁合同上印章系伪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印章系河南国基重庆分公司刻制并交由巴南文化中心项目使用,而被告提交的鉴定文书的内容并未涉及租赁合同上印章的真假,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鉴定文书不予采信。同时,租赁合同上印章的内容与项目部应有的权限相对应,符合建设工程的正常管理习惯。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余芳均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租赁赔偿款等共计305598元;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给付原告余芳违约金34043.57元;三、驳回原告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本院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余芳均自愿垫付,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等费用时迳付原告余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炳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