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神农架林区马家沟诉神农架林区水利电力局水行政许可与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农架林区马家沟水电站,神农架林区水利电力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神农架林区马家沟水电站(以下简称“马家沟电站”),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下谷坪土家族乡兴隆寺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范永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神农架林区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林区水利局”),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马家沟电站诉被告林区水利局水行政许可及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范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黄兴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马家沟水电站水电项目开发行政许可,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提出开工建设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林区水利电力局禁止马家沟水电站项目开工的答复书》(神水电复(2014)23号),撤回了马家沟水电站水行政许可,禁止项目开工。原告认为被告撤回水行政许可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神水电复(2014)23号答复书;2、若被告不撤销答复书,则要求行政补偿经济损失10216336元,并对原告预期经济损失38179600元予以适当补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前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禁止马家沟水电站项目开工的答复书》(神水电复(2014)23号);3、《关于马家沟水电站开工的请示》及《关于马家沟水电站开工请示情况的意见》;4、《关于﹤神农架林区下谷坪土家族乡小水电站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意见》(神水电文(2003)65号);5、《神农架林区水利电力局神农架林区下谷乡马家沟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神水电函复(2010)11号)及《神农架林区下谷乡马家沟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会会议纪要》((2010)2号);6、《神农架林区水利电力局关于﹤神农架林区马家沟水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批复》(神水电复(2010)32号);7、关于马家沟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8、《关于神农架林区溪源电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家沟水电站安全预评报告的批复》(神安批复(2010)7号);9、《林区环保局关于﹤神农架林区马家沟水电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神环保函(2007)50号);10、湖北神农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保护区内下谷坪土家族实施以电代柴项目的请示》(神保护(2005)18号)及《神农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关于实施以电代柴项目的回复函》(神保护函字(2006)7号);11、《关于﹤关于请求解决电力输送联网的报告﹥的回复函》;12、关于马家沟等三条流域小水电开发权无偿转让的《协议书》;13、《神农架林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神国土准字(2011)49号),《占用林地协议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鄂林地审字(2007)036号);14、《马家沟水电站项目开发权转让协议》;15、费用清单及说明;16、《神农架林区马家沟水电站前期投入评估报告书》(鄂海珀信评字(2014)14号);17、《“神农架林区马家沟水电站”未来收益评估报告》(鄂海珀信评字(2014)17号)。被告辩称:林区水利局神水电复(2014)23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批示的《省发改委关于神农架小水电开发情况的调查与建议》,马家沟电站位于毗邻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开工建设必然影响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根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撤回马家沟电站的水行政许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2、《省发改委关于神农架小水电开发情况的调查与建议》;3、《全国生态保护“十二五”规划》等材料;4、《省委、省政府神农架林区现场办公会议纪要》((2012)第31号);5、《水利部关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小水电开发情况的报告》(水电(2011)575号)及批示;6、《关于进一步做好神农架林区水电工程项目清理整改工作的通知》(鄂水利函(2011)576号);7、《关于神农架林区水电开发问题整改意见的报告》(鄂水利督(2011)29号);8、《神农架林区水电站生态放流工作实施方案》;9、《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2005年7月8日实施);10、《马家沟水电站项目开发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8日,神农架林区下谷坪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与神农架林区溪源电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溪源公司”)签订了关于马家沟等三条流域小水电开发权无偿转让的《协议书》。溪源公司在取得马家沟流域小水电开发权后,到相关部门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其文件号包括:神水电函复(2010)11号、神水电复(2010)32号、神水电文(2003)65号、神计能(2004)11号、神环保函(2007)50号、神保护函字(2006)7号、神保护(2005)18号、神国土准字(2011)49号、鄂林地审字(2007)036号、神安批复(2010)7号等。批文生效后,2011年6月14日溪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马家沟水电站项目开发权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马家沟水电站开工的请示》,林区人民政府将该请示批转给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神水电复(2014)23号《禁止马家沟水电站项目开工的答复书》,撤回对原告的水行政许可,禁止项目开工。其理由是,马家沟水电站所在地毗邻湖北神农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为加强神农架林区生态保护,根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撤回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答复。另查明,因神农架林区小水电开发形势发生变化,溪源公司与原告就马家沟电站项目开发权转让达成补充协议,转让金由4500000元变更为2750000元,溪源公司退还原告1750000元转让费。本院认为,马家沟电站项目毗邻湖北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属实验区,开工建设必然会影响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属于拟建电站,被告作出神水电复(2014)23号答复,撤回原告的水行政许可,禁止项目开工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而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补偿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家沟电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家沟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甘 鲜审判员 刘立运审判员 王天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琳 更多数据: